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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2018年第19期)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18-11-20 10:31:44

房地产业务中心

1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概要:本意见适用于市内裕华区、新华区、长安区、桥西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管理。高新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及其他县(市、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所指的公建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公益性社区商业、市政公用设施等。

意见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相关部门的规划及设计标准确保公建配套设施应与开发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各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及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设施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要求等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医疗、养老、教育、体育、公益性便民菜市场等公建配套设施须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建设。

意见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存在未配建或擅自缩减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调整配套设施项目位置等降低建设标准问题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督导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关标准进行整改,达到移交标准后方可移交。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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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

设施移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政规〔201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石家庄市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管理工作,明确相关责任,规范移交行为,确保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如期保质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市内裕华区、新华区、长安区、桥西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管理。

第三条 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的具体内容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及各相关部门批准设计方案中确定的公建设施等确定。


第二章 移交内容及对象

第四条 本意见所指的公建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公益性社区商业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公益性社区商业设施具体为便民菜市场。

教育设施具体为:幼儿园、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及附属设施等;

医疗卫生设施具体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

文化设施具体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

体育设施具体为:居民运动场馆、体育活动场地等;

养老设施具体为:养老院、托老所等;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具体为:派出所、居委会及社区服务用房、警务室、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等;

公益性社区商业具体为:便民菜市场(面积不低于600平方米)

市政公用设施具体为:变电站、环网柜、配电室(箱)、供电线路、公交首末站、垃圾转运站、热力站(含二次管网)、燃气调压站(柜)、邮政服务网点、信报箱、通信综合接入机房及其附属的通信设施、生活加压水泵房、公厕、社区回收站、中水回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消防水泵房等。

第五条 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下列部门进行资产移交(供水配套设施除外);资产移交后,由接收部门对所接收的资产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向辖区政府移交的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除外)以及垃圾转运站、公厕、社区回收站等。移交后由辖区政府负责管理与使用。

(二)向其它单位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分别为:

1、供水配套设施(居民生活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设施)、竣工验收后,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各专业供水公司签订设施维护委托协议,并根据协议确定的范围明确维护维修责任,交接相关设备设施,接收单位进行管理使用。

2、变电站、环网柜、配电室(箱)及小区供电线路等向属地市(区)供电公司移交。

3、热力站及小区二次管网等向供热企业移交,属地供热主管部门予以监督落实。

4、燃气调压站(柜)及小区管网等向供气企业移交,达到或接近使用年限或存在改造需求的小区管网,改造完成、消除隐患后再进行移交,属地燃气主管部门予以监督落实。

5、邮政服务网点、居民信报箱向市邮政公司移交使用权,其管理权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6、通信综合接入机房及其附属的通信设施在验收备案后向河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石家庄市质监站移交。在移交过程中,要落实光纤到户的国家标准,实现运营商共建共享,确保用户有自主选择运营商的权利。

7、公交首末站向市公交公司移交。

8、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用房、屋顶、电梯、消防设备、道路、绿化、中水回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移交。

9、公益性便民菜市场向辖区商务(市场)主管部门移交,管理、运行、维护由辖区商务(市场)部门负责。

10、未纳入移交内容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由辖区政府负责监管,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 移交程序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持该项目相关文件到市住建部门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登记确认。市住建部门将登记确认材料函告各区政府,作为后期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的依据。

登记确认内容应包含配套设施明细、建设规模及位置、交付期限和交付标准、移交承诺等内容,并明确配套设施的开发时序。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相关部门的规划及设计标准确保公建配套设施应与开发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各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及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设施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要求等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医疗、养老、教育、体育、公益性便民菜市场等公建配套设施需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建设。

规划、住建、商务、邮政、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在设计、施工及综合验收等环节,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依法监督管理。

供水、燃气、供热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规划、住建部门在设计、施工及综合验收环节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述移交内容的相关规定,在公建配套设施竣工备案手续完结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专业公司或相关部门提交书面移交申请和移交材料(按照接收单位的相关要求执行),协助办理配套设施的权属登记手续,并将移交项目材料目录表加盖单位公章报市住建局登记。

竣工备案登记管理部门在完成公建配套设施登记手续3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部门提供备案相关文件(后附备案登记表)。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九条 供水的配套设施按规定配建并移交后,接收单位应当自移交完成或规定期满之日起严格按照设施维护委托协议承担管理责任。

其它配套设施按规定配建并移交后,接收单位应当自移交完成或规定期满之日起承担管理责任,并负担运行使用费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移交后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用途使用,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区规划(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存在未配建或擅自缩减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调整配套设施项目位置等降低建设标准问题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督导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关标准进行整改,达到移交标准后方可移交。

第十一条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公建配套设施或移交面积不足等行为整改不力或逾期不移交的,作为不良行为录入全市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各相关部门对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

接收单位无故不接收或接收后不行使管理职责的,由区政府督促限期改正,给予其公开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由接收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管市长任组长,主管秘书长任副组长,各区政府主管区长,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教育局、市卫计委、市文广新局、市商务局、市民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体育局、市邮政管理局、市审批局、市城管委、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市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主管领导为小组成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市内四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工作,协助各区政府解决接收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公建配套设施移交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并对移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资产移交的指导和协调调度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领导担任。

市内四区政府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资产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意见实施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执行本意见。

第十四条 本意见实施前,尚未办理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手续的居民住宅项目可作为遗留问题,由辖区政府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移交。

第十五条 高新区技术开发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及其它县(市、区)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移交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的移交管理,按照《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石政规〔2018〕10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行,有效期两年。



PPP与金融业务中心

1关于印发《河北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概要:为深入落实“双创双服”“万企转型”行动,缓解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河北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若干措施》,从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主渠道作用、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功能、强化信用体系建设等四大方面入手,提出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14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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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冀政办字〔2018〕168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河北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若干措施


为深入落实“双创双服”“万企转型”行动,缓解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加大信贷资金投放力度。在强化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的前提下,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将小微企业贷款基础资产由单户授信100万元及以下放宽至500万元及以下。将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纳入中期借贷便利的合格抵押品范围。指导中小银行加强对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的台账管理,按一定条件给予再贷款支持,获得支持的小微企业贷款利率要有明显下降。提高再贴现使用效率,优先办理小微企业票据再贴现,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责任单位: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保监局)

二、鼓励创新融资产品。推广以税授信业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纳税守信、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较好的中小企业研发信用贷款类产品,给予优惠信贷支持。鼓励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动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订单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专属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放宽授信规模、融资期限,合理确定利率水平。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投放到中小企业的创新信贷产品,省级财政按不超过季度平均贷款余额3‰标准给予直接奖励。支持开展小额票据贴现业务,专项安排30亿元再贴现额度支持我省小额票据贴现机构发展。省级财政按照小额票据贴现金额的万分之二标准补助小额票据贴现分中心。(责任单位:河北银保监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当年新增的普惠口径小微企业贷款按照一定条件优先给予支小再贷款支持,引导金融机构降低小微企业贷款融资成本。加大支小再贷款投放力度,推广“一次授信、多次发放”的再贷款发放模式,提高再贷款审批发放效率,降低金融机构借用再贷款的综合成本。实施好普惠金融领域定向降准考核工作,对达到考核标准的城市商业银行和非县域农村商业银行下调存款准备金率0.5至1.5个百分点。(责任单位: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保监局、省金融办)

四、创新金融服务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运用,积极推进与工商、税务、行政审批等部门的数据直联,以信息化手段改造信贷流程和信用评价模型,降低运营管理成本,提高贷款发放效率和服务便利度。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商业银行与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系统对接,推动政府采购人及时在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帮助小微供应商开展融资。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开通“绿色通道”,加快续贷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责任单位: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等部门)

五、鼓励中小企业挂牌上市融资。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为重点,动态调整挂牌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加大上市考核力度,实施精准培育,分类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对在境内外主板、创业板上市,在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企业,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责任单位:省金融办、河北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

六、发挥保险融资增信作用。继续推进落实“政银保”融资工作,采取企业自愿参加,保险公司提供贷款保证信用保险,银行提供贷款,财政提供保险补贴或风险补偿的合作融资模式。各市、县(市、区)财政根据本地实际设立财政补偿资金,专项用于保险投保补贴和风险补偿。保险公司承保后,为企业出具增信保单,银行按照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借款户提供贷款,财政可给予借款户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当贷款(本金和利息)发生损失时,损失部分由银行、保险公司、财政按约定比例分担。省级财政出资设立省级财政补偿资金,以市、县(市、区)财政补偿资金上年度实际支出金额为基数,按30%的比例计算予以补助。对年出口额20万美元-300万美元的中小出口企业给予100%保费扶持。积极推广无抵押、无担保的保单融资,中小出口企业在中国信保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将赔款权益转让给银行后,银行向其提供出口应收账款融资。(责任单位:省财政厅、河北银保监局、省商务厅,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七、鼓励中小企业债券融资。在完善债券保障措施的前提下,支持各类中小企业综合利用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融资。对成功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不超过发行金额1‰的比例予以奖励。对成功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在河北省区域内依法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企业,按不超过发行金额1‰的比例予以奖励。鼓励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小微企业。(责任单位:省金融办、省财政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证监局)

八、完善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到2020年底,全省所有的县(市、区)都要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担保体系,并设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中小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代偿损失给予风险补偿。取消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盈利性考核,重点考核其为中小企业、实体经济服务情况。实施担保费用补贴政策,财政部门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助,综合担保费率不超过3%。进一步壮大省再担保公司实力,有效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推动省再担保公司以再担保业务为纽带,构建全省统一的再担保体系。推动建立融资担保风险由融资担保公司、省再担保公司、合作银行、当地政府按照约定比例承担风险的政银担风险分担机制。(责任单位:省金融办、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九、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选取符合支持方向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由省财政科技资金提供一定比例的增信资金,完善风险补偿资金池。对合作银行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的信用贷款或专利权质押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按照损失的70%进行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其当年实际发放相应贷款总额的4%;对合作银行向此类中小企业发放的其他形式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按照损失的50%进行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其当年实际发放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总额的3%。(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金融办、河北银保监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十、支持各类金融主体落地发展。推动银行、证券、信托、保险、金融租赁、基金、期货等金融业态向雄安新区、石家庄市和其他重点城市布局,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发挥好创业投资、天使投资、中小企业发展等引导基金的作用。对持有我省中小企业股权超过6个月,直接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含)以上的股权投资基金(除投资于房地产业外),由省级财政按不超过其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责任单位:省金融办、河北银保监局、河北证监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十一、加大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力度。自2019年起,市、县两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等服务。进一步强化财政资金的引导撬动作用,综合运用风险补偿、无息委托金融机构贷款形式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加快转型升级步伐。积极为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多层次、多形式的银企精准对接服务,省级每半年、市县级每季度举办一次银企对接活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北银保监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十二、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应急资金周转池。按照“政府推动、企业互助、银行支持、市场运作、安全有偿”的原则,鼓励市、县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应急资金周转池,以政银支持、企业互助的形式,鼓励中小企业出资加入资金周转池,推动建立由政府、银行、企业按照约定比例承担风险的政银企风险分担机制,解决中小企业应急性流动资金的短缺难题。(责任单位:河北银保监局、省金融办,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十三、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共享平台建设。在加强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化技术手段,发挥全省信用信息平台的核心枢纽作用,加快推进各地各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全面建成集合金融、注册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行政执法等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有效解决银企信用信息不对称问题。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河北省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积极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将涉企信用信息通过“河北省法人库”统一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并向社会公示,提高中小企业信用信息透明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石家庄海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部门,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十四、夯实中小企业信用基础。建立完善企业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引导中小企业强化市场意识、履约意识、诚信意识,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企业信用等级。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信用管理部门,培养复合型金融人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维护金融债权,依法打击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等部门,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2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


概要:为破解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中的“堵点”“痛点”,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发展信心和竞争力,2018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通知》从“坚决破除各种不合理门槛和限制,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推动外商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等七个方面提出26项举措。其中特别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政府诚信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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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办发〔2018〕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近年来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同时我国营商环境仍存在一些短板和突出问题,企业负担仍需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仍待缓解,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仍有待进一步提升,审批难审批慢依然存在,一些地方监管执法存在“一刀切”现象,产权保护仍需加强,部分政策制定不科学、落实不到位等。目前亟需以市场主体期待和需求为导向,围绕破解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中的“堵点”、“痛点”,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发展信心和竞争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破除各种不合理门槛和限制,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一)进一步减少社会资本市场准入限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牵头负责在2018年底前修订并全面实施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协调指导督促工作,有关部门和地方按职责分工尽快在民航、铁路、公路、油气、电信等领域,落实一批高质量的项目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牵头继续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建设,在核查清理后的PPP项目库基础上,加大对符合规定的PPP项目推进力度,督促地方政府依法依规落实已承诺的合作条件,加快项目进度。发展改革委要组织开展招投标领域专项整治,消除在招投标过程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严格落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赋予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发包自主权。

(二)推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人民银行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疏通货币信贷政策传导机制,综合运用多种工具,细化监管措施,强化政策协调,提高政策精准度,稳定市场预期。抓好支小再贷款、中小企业高收益债券、小微企业金融债券、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相关政策落实。银保监会要抓紧制定出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的政策措施,防止对民营企业随意减少授信、抽贷断贷“一刀切”等做法;建立金融机构绩效考核与小微信贷投放挂钩的激励机制,修改完善尽职免责实施办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要指导各地区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支持。各地区要通过设立创业启动基金等方式,支持高校毕业生等群体创业创新。银保监会、税务总局要积极推进“银税互动”,鼓励商业银行依托纳税信用信息创新信贷产品,推动税务、银行信息互联互通,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银保监会要督促有关金融机构坚决取消和查处各类违规手续费,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三)清理地方保护和行政垄断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要在2018年底前组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完成对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文件、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情况的自查,并向全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2019年修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市场监管总局要牵头负责在2018年底前清理废除现有政策措施中涉及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的内容,查处并公布一批行政垄断案件,坚决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四)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政府诚信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凡是对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都要履行约定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没有执行到位的要有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严重失职失责的要追究责任。发展改革委要监测评价城市政务诚信状况,组织开展政府机构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各地区要梳理政府对企业失信事项,提出依法依规限期解决的措施,治理“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救济机制。同时,要加大政府欠款清偿力度。

二、推动外商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五)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待遇。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在2019年3月底前,全面清理取消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领域针对外资设置的准入限制,实现市场准入内外资标准一致,落实以在线备案为主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并组织对外资企业在政府采购、资金补助、资质许可等方面是否享有公平待遇进行专项督查。商务部要督促各地区2018年底前在省级层面建立健全外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外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要组织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2019年完成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修订工作。司法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要加快推动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制定外资基础性法律。

(六)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重大外资项目建设,将符合条件的外资项目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范围,或依申请按程序加快调整列入相关产业规划,给予用地、用海审批等支持,加快环评审批进度,推动项目尽快落地。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在2019年3月底前完成《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修订工作,扩大鼓励外商投资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在2018年底前制定出台征管办法等政策文件,督促各地区严格执行外商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从鼓励类外资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项目和领域的要求。

(七)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和推进通关便利化。财政部要会同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抓紧建立并启动相关工作机制,指导督促各地区认真落实国务院确定的降低集装箱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的要求,抓紧制定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海关总署要牵头商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动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能退出口岸验核的退出,2018年底前整体通关时间比2017年压减1/3,到2021年压减1/2。商务部要尽快完成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调整,减去已无必要监管的产品。

(八)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加快出口退税进度。财政部、税务总局要抓紧制定出台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操作文件,简并退税率,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推动实体经济降成本、保持外贸稳定增长。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要加强合作,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对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好的企业简化手续、缩短退税时间;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提高退税审核效率,确保2018年底前将办理退税平均时间由目前13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尽快实现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三、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九)进一步简化企业投资审批。发展改革委要牵头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2018年底前公布投资审批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2019年实现各类投资审批在线并联办理;2019年出台指导地方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的文件,实现政府定标准、企业作承诺、过程强监管、失信有惩戒,大幅压缩投资项目落地时间。住房城乡建设部要牵头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会同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急部等有关部门,在2018年底前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修订工作,精简取消部分审批前置条件,推动将消防设计审核、人防设计审查等纳入施工图联审,进一步压减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限;同时,再提出一批优化精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修改建议。2019年在全国开展全流程、全覆盖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指导地方统一审批流程,通过精简审批事项和条件、下放审批权限、合并审批事项、调整审批时序、转变管理方式、推行告知承诺制等措施,完善审批体系,努力实现“一张蓝图”统筹项目实施、“一个系统”实施统一管理、“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一张表单”整合申报材料、“一套机制”规范审批运行。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试行新批工业用地“标准地”制度,用地企业可直接开工建设,不再需要各类审批,建成投产后,有关部门按照既定标准与法定条件验收。

(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国务院审改办、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时在全国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逐一制定出台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或优化准入服务的具体办法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并于2018年11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要按照涉企许可证全覆盖的要求,抓紧梳理形成中央设定的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并组织各地区梳理地方设定的各类审批事项,在自贸试验区率先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条件成熟后在全国推广。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在全面梳理企业注销各环节办理事项基础上,2018年底前研究提出疏解“堵点”、优化流程的改革措施,编制公布统一的企业注销操作指南,破解企业注销难题。

(十一)进一步压减行政许可等事项。2018年底前,国务院审改办要牵头组织各部门对现有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论证,再推动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2019年3月底前修订公布新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清单外许可事项一律视作违规审批。国务院审改办要在2019年组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清理各类变相审批和许可,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专项计划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的违规行为进行整治。国务院审改办要组织有关部门试点开展现有行政许可的成本和效果评估,充分听取企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相关许可。

(十二)加快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国务院办公厅要督促各地区抓紧以省为单位公布各层级政府“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审批服务事项目录,协调各有关方面加快编制全国标准统一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推动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要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制定统一的审批服务事项编码、规范标准、办事指南和时限,消除模糊条款,优化审批服务流程,制作易看易懂、实用简便的办理流程图(表),2019年统一事项办理标准。同时,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建立政务服务满意度调查机制,并纳入绩效考核。

四、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十三)清理物流、认证、检验检测、公用事业等领域经营服务性收费。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要组织落实货车年审、年检和尾气排放检验“三检合一”等政策,2018年底前公布货车“三检合一”检验检测机构名单,全面实现“一次上线、一次检测、一次收费”。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要查处整治公章刻制领域行政垄断案件,严禁各地公安机关指定公章刻制企业,纠正和制止垄断经营、强制换章、不合理收费等现象。市场监管总局要在2018年底前再取消10%以上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种类或改为以自我声明方式实施,科学合理简化认证管理单元,减少认证证书种类,提升认证、检测“一站式”、“一体化”服务能力;增加认证机构数量,引导和督促认证机构降低收费标准。对教育、医疗、电信、金融、公证、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领域收费,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收费项目取消后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越权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发现问题要严肃整改问责。

(十四)整治政府部门下属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乱收费行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要牵头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整治“红顶中介”,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违法违规收费、降低收费标准,坚决纠正行政审批取消后由中介机构和部门下属单位变相审批及违法违规收费、加重企业负担等现象。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要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在2019年3月底前,对本部门下属单位涉企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利用行政权力违规收费行为。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要推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金融类协会规范合理收取会费、服务费,减轻企业负担。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要在2018年底前部署检查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情况,纠正不合理收费和强制培训等行为,并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投诉举报和查处机制。

(十五)规范降低涉企保证金和社保费率,减轻企业负担。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要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清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严格执行已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进一步降低涉企保证金缴纳标准,推广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市场监管总局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厂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各地区要落实管控责任,切实做好管控工作,严厉打击囤积厂房、哄抬租金等违规行为,对问题严重的地方要严肃追究责任。财政部要抓紧研究提出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负的具体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医保局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抓紧制定出台降低社保费率的具体实施办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与征收体制改革同步实施,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

五、大力保护产权,为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十六)加快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局要采取措施提高专利、商标注册审查质量和效率,全面推进商标注册全程电子化,确保2018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压缩至6个月、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10%以上。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在2018年底前制定出台对网购、进出口等重点领域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实施办法;对侵犯商业秘密、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侵权假冒、网络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知识产权局要牵头实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引导电商平台运用“互联网+”高效处理侵权假冒投诉,在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推进线上信息共享、办案咨询、案件协查。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要积极配合加快推进专利法修订实施工作,推动建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问题。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的援助。

(十七)加快落实各项产权保护措施。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要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抓紧完成不利于产权保护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2018年底前将清理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委要配合高法院继续加大涉产权冤错案件甄别纠正力度,2019年6月底前再审理公布一批有代表性、有影响力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

六、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十八)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的要求,在持续深化简政放权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适合我国高质量发展要求、全覆盖、保障安全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夯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方式,完善配套政策,寓监管于服务之中,不断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十九)创新市场监管方式。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理念,创新工作方法,根据自身职责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大数据监管、“告知承诺+事中事后监管”等新型监管方式,既提高监管效能,又切实减少对企业的干扰。市场监管总局要在2018年底前研究制定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指导意见。加快深化质量认证制度改革,规范认证行业发展,通过质量认证和监管、完善标准规范,促进企业提品质、创品牌,让群众放心消费。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信用体系建设,2018年底前完成50个以上重点领域联合奖惩备忘录。国务院办公厅要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加快推进“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力争2019年9月底前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同步上线运行。

(二十)坚决纠正“一刀切”式执法,规范自由裁量权。生态环境部要加强分类指导、精准施策,及时纠正一些地区以环保检查为由“一刀切”式关停企业的做法,并严肃追责。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要依法精简行政处罚事项,分别制定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办法,指导各地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防止执法随意、标准不一等现象。财政部要督促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和问责。

七、强化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

(二十一)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抓落实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将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为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的重要措施,想企业所想,急企业所急,消除制约企业发展的各种障碍,进一步增强企业发展信心和动力,确保今年经济社会发展各项目标任务全面如期完成。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分管领导同志要具体抓到位,并层层明确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细化抓落实的措施,制定落实上述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责任人、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实施要求,确保各项政策取得实效。

(二十二)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各省(区、市)政府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梳理分析本地区营商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找准政策落实中的“堵点”,切实承担优化本地区营商环境的职责,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出台落实有关政策的具体办法。同时,要主动对标先进,相互学习借鉴,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探索推出更多切实管用的改革举措,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二十三)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在2018年底前构建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通过引入第三方等方式在22个城市开展试评价;2019年在各省(区、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若干地级市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编制发布《中国营商环境报告》;2020年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二十四)增强政策制定实施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提高政策质量,增强政策稳定性。对企业高度关注的行业规定或限制性措施调整要设置合理过渡期,防止脱离实际、层层加码。科学审慎研判拟出台政策的预期效果和市场反应,统筹把握好政策出台时机和力度,防止政策效应叠加共振或相互抵消,避免给市场造成大的波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2018年底前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制定出台政府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企业家和行业协会商会问计求策的操作办法,完善与企业的常态化联系机制。

(二十五)强化政策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已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跟进解读,准确传递权威信息和政策意图,并向企业精准推送各类优惠政策信息,提高政策可及性。对于市场主体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预期。要总结推广基层利企便民的创新典型做法,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进一步推动形成竞相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局面。

(二十六)加强对政策落实的督促检查。凡是与上述政策要求不符的文件,要及时进行修订,防止出现惠企政策被原有规定堵住、卡壳等现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向社会公布落实政策的具体措施,接受社会监督,并进行自查。各地区要在2018年底前设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并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有关落实情况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0月29日



税务业务中心

1关于严格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执行税收政策的公告


概要:2018年10月1日后, 纳税人在今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适用5000元/月的费用减除标准。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代扣代缴税款,确保纳税人不打折扣地享受税改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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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严格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执行税收政策的公告

2018年第51号


近期,有纳税人反映,部分扣缴单位在10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没有按照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扣除计税。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让纳税人全面及时享受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纳税人在今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适用5000元/月的费用减除标准。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代扣代缴税款,确保纳税人不打折扣地享受税改红利。

二、对于纳税人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月份”误选为“2018年9月”,导致未享受5000元/月的减除费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三、对于扣缴单位在今年10月1日(含)后发放工资薪金时,没有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扣除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投诉,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并向扣缴单位做好宣传辅导,尽快给予解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投诉电话:12366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2日


2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概要: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是参加责任保险的企业出现保单中所列明的事故,需对第三者如损害赔偿责任时,由承保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由于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保险法》也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责任保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公告》明确,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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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8年第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有关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3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概要:印花税的依据之前是《印花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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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我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8年11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税务总局网站(网址是:http://www.chinatax.gov.cn/)首页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印花税法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订立、领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书面形式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
第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公司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发行的存托凭证。
第四条  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列明的价款或者报酬,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合同中价款或者报酬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列明的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产权转移书据中价款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四)应税权利、许可证照的计税依据,按件确定。
(五)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价款或者报酬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计税依据:
(一)按照订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的,按照其规定确定。
(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按照实际结算的价款或者报酬确定。
第七条  以非集中交易方式转让证券时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一个交易日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第八条  印花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合同的应纳税额为价款或者报酬乘以适用税率;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应纳税额为价款乘以适用税率;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应纳税额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乘以适用税率;
(四)应税权利、许可证照的应纳税额为适用税额;
(五)证券交易的应纳税额为成交金额或者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计算确定的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
第九条  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并分别列明价款或者报酬的,按照各自适用税目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价款或者报酬的,按税率高的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订立的,应当按照各自涉及的价款或者报酬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印花税:
(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
(二)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订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优惠贷款订立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订立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五)军队、武警部队订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六)转让、租赁住房订立的应税凭证,免征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七)国务院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印花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免征或者减征印花税的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四条  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订立、领受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第十五条  单位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个人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凭证订立、领受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纳税人出让或者转让不动产产权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十六条  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周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周终了之日起五日内申报解缴税款及孳息。
第十七条  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所载价款或者报酬增加的,纳税人应当补缴印花税;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所载价款或者报酬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印花税税款。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或者税率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备注

合 

买卖合同

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三

指动产买卖合同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

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订立的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租金的万分之零点五


租赁合同

租金的千分之一


承揽合同

支付报酬的万分之三


建设工程合同

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三


运输合同

运输费用的万分之三

指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不包括管道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万分之三


保管合同

保管费的千分之一


仓储合同

仓储费的千分之一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费的千分之一

不包括再保险合同

产权转移书据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书据;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不包括上市和挂牌公司股票)、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


权利、许可证照

不动产权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

每件五元


营业账簿

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


证券交易

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

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证券交易的受让方征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1988年8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对书立、领受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印花税。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印花税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征。1992年,国家统一规定对沪深两市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经过多次政策调整,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按1‰的税率对出让方征收。1988年至2017年,全国累计征收印花税21450亿元,年均增长19.1%,其中2017年征收印花税2206亿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印花税法是重要任务之一,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印花税法,有利于完善印花税法律制度,增强其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财税制度,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制定本法的总体考虑
从实际情况看,印花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可基本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情况发展变化和税收征管实际,对部分税目、税率和纳税方式等作相应调整。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
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规定:订立、领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第一条)。
(二)关于征税对象。
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规定,印花税的征税对象为书面形式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以及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公司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发行的存托凭证(第二条、第三条),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四条)。
《征求意见稿》将以股票为基础发行的存托凭证纳入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主要考虑是:国务院已明确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存托凭证以境外股票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将其纳入印花税征收范围,适用与股票相同的政策,有利于保持税制统一和税负公平。
(三)关于税率。
《征求意见稿》除对少部分税目的税率适当调整外,基本维持了现行税率水平。根据应税凭证的性质,分别实行比例税率或者定额税率。其中:应税合同按不同类型,税率分别为合同列明价款或者报酬的万分之三、万分之零点五和千分之一;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率为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应税权利、许可证照税率为每件五元;应税营业账簿税率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证券交易税率为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
与《暂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作出调整的税率包括:一是为简并税率、公平税负,减少因合同类型界定不清在适用税率上引发的争议,将《暂行条例》中原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三。二是考虑到国务院已决定自2018年5月起对资金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减征和免征印花税,为了与现行政策保持一致,将营业账簿适用税率由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二点五。
(四)关于计税依据。
《征求意见稿》分别规定了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以及证券交易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第五条),并针对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中未列明价款或者报酬以及转让证券无转让价格等特殊情形,规定了其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第六条、第七条)。
(五)关于税收减免。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六种免税情形:一是为避免重复征税,对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税;二是为支持农业发展,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订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免税;三是为支持特定主体融资,对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优惠贷款订立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订立的借款合同免税;四是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对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订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税;五是为支持国防建设,对军队、武警部队订立、领受的应税凭证免税;六是为减轻个人住房负担,对转让、租赁住房订立的应税凭证,免征个人应当缴纳的印花税。为更好适应实际需要、便于相机调控,同时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印花税的情形,但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六)关于纳税方式。
《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实行纳税人购买并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以采取按期申报纳税方式。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印花税票保管成本高,贴花纳税不方便,纳税人大多选择汇总申报纳税,较少采用贴花纳税。同时,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出现了大量电子凭证,难以再采用贴花的纳税方式。为降低征管成本、提升纳税便利度,并适应电子凭证发展需要,《征求意见稿》规定,印花税统一实行申报纳税方式,不再采用贴花的纳税方式(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证券交易印花税仍按现行规定,采取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扣代缴方式(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七)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调整问题。
为灵活主动、便于相机调控,更好适应实际需要,《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和税率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地点,以及税款补缴和退还等事项作了规定。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

1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概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再审的管辖法院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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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特作如下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二、当事人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本决定施行满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情况。

五、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概要: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准确把握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断推进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向纵深发展。

三、助推农村改革发展,夯实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的基础。

四、强化环境。

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和谐平安乡村建设。

六、树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理念,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七、加强权益保护,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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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我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对于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具有重大意义。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论述、党的十九大和《意见》精神,自觉承担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职责和重要使命,切实增强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自觉性、主动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

  2.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期党的“三农”工作的理论创新和政策创新。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三农”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意见》针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以及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在乡村最为突出的实际,明确了乡村振兴战略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意见》精神,在司法审判执行工作中深入贯彻新时期党的“三农”理论和工作政策。

  3.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乡村在保障粮食安全、供给农业产品、提供生态屏障、传承传统文化等方面具有独特功能,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意见》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作出顶层设计,把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大原则,把振兴乡村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个重大任务,对做好新时代“三农”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牢把好乡村振兴战略这一新时代“三农”工作的总抓手,依法妥善处理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的各类矛盾纠纷,推动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三农”新篇章中书写人民司法的精彩一页。

  二、准确把握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断推进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向纵深发展

  4.各级人民法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把开展涉“三农”司法审判、服务和保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增加乡村地区司法资源供给。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助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和城乡融合发展,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通过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促进全面实现“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目标,让农业成为有奔头的产业,让农民成为有吸引力的职业,让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

  5.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服务和保障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大对乡村地区司法资源投入力度,提高乡村司法服务的覆盖面和便利性;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着力维护农村基本制度稳定,依法依规支持农村试点地区改革试点工作;坚持依法保障农民主体地位,依法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尊重农民意愿,调动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持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准确把握乡村振兴的科学内涵,积极服务和保障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坚持助推城乡融合发展,依法破除城乡交易壁垒,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坚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助推乡村绿色发展;坚持聚焦审判、因地制宜,立足于发挥审判职能开展服务和保障工作,因地施策,对症下药,不搞一刀切,不搞形式主义,真抓实干、久久为功。

  三、助推农村改革发展,夯实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的基础

  6.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政策。依法保护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确保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促进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要求保护农村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法定权利。在充分尊重农民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合理有序促进农业市场化、集约化、组织化、规模化发展。

  7.依法依规调处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纠纷,保障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在保护农村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的基础上,依法保护宅基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住宅、农业设施和休闲旅游设施等建设,大力支持改革试点地区开展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于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工商企业和城市居民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的行为,依法认定无效。

  8.依法妥善审理耕地保护纠纷案件,维护国家粮食安全。贯彻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占用耕地特别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违法违规建设非农设施,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实现“用途管制、节约利用、严格管理”的耕地保护目标。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污染或破坏耕地、将基本农田改作他用的,依法判令责任人采取污染治理、复垦等恢复性补救措施,坚守耕地红线。

  9.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案件,推动基础设施建设提档升级和基本公共服务全面发展。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农田水利工程、防洪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犯罪行为,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建设项目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力度,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地区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纠纷案件,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10.依法打击制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实施质量兴农战略。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或安全标准的农业生产资料、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农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农产品从有到优转变、农业从增产导向向提质导向转变。维护市场秩序,引导农村生产经营者树立质量第一、诚信经营的理念。

  11.依法保护乡村投资者等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依法保护农户间多样化的联合与合作,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等新型农村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有机衔接。依法保护乡村投资人权益,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乡村,补齐乡村发展面临的资金短板。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资源转变为资产、资金转变为股金、农民转变为股东而形成的新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应依法依规予以保护。

  12.依法妥善审理农村产权保护以及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筑牢乡村良好营商环境的市场基础。加大对乡村非公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激发产权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法保护人才、土地、资本等生产要素和商品服务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在司法审判中弘扬严守合同、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发挥市场在乡村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城乡一体的生产要素市场、产品服务市场、劳动市场和金融市场。

  13.依法保护农业农村知识产权,助力农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加强涉农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农村经济走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道路,补齐农业农村发展面临的科技短板。严厉打击涉农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依法审判涉农知识产权侵权和违约行为,加大对涉农知识产权、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加强对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推动农产品的品牌建设。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司法保护力度,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

  14.依法规范各类金融行为,促进金融服务农村实体经济。依法保护资金互助等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适合农民需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模式,促进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引导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助力实现乡村产业兴旺、农民生活富裕。严厉打击“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严格依法限制高利贷,加大对变相收取高息行为的审查力度,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依法保护农业信贷、普惠金融,促进金融资源向“三农”倾斜。

  15.依法妥善审理“三农”领域涉外案件,积极支持农业走出国门。加强农产品国际贸易、农业服务贸易、农业国际投融资领域民商事案件审判。加大打击走私动植物新品种等涉农产品、动植物新品种贸易犯罪行为的力度,维护农业进出口市场秩序。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司法交流和司法协作,不断完善服务和保障农产品贸易、农业国际投融资的司法政策。

  16.依法惩治破坏农村经济秩序犯罪,维护安全有序的生产环境。加强对涉“三农”非法集资犯罪的惩治力度,在农村地区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群众的防风险意识,维护农村金融秩序。依法惩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严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切实维护乡村生产经营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和教育设施安全。

  17.依法加大涉农案件执行力度,及时实现农民合法权利。乡村涉民生案件,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发放执行款。用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解决涉农案件查人找物难题。用好失信联合惩戒系统,有效震慑和阻遏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行为。用好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解决涉农案件被执行财产特别是农产品、鲜活物品变现难等问题。依托四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实现执行工作有效联动,形成攻克涉农案件执行难的合力。积极开展涉农执行积案清理专项活动,着力解决农民群众急盼解决的执行难题。

  四、强化环境资源保护,助推乡村生态文明建设

  18.准确理解和把握绿色发展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与乡村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保护和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促进乡村不断改善人居环境。围绕建设生态宜居乡村的总体要求,助推农业生产方式由过度消耗资源型向节能减排绿色发展型转变,实现社会生产良性循环。

  19.依法妥善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引导树立良好的环境保护理念。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乡村土壤、水源污染等环境侵权案件,准确认定责任主体,严格追究民事责任,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积极营造不敢污染、不愿污染的法治环境。积极稳妥审理乡村生态补偿案件,推动形成生态损害者赔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受偿的工作机制。依法妥善审理在发展乡村生态旅游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和人身、财产损害等侵权纠纷案件,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态产品和服务供给。

  20.依法妥善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促进环境行政执法的法治化、规范化。依法审理涉及乡村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等行政确权案件,加强对乡村自然资源的保护。依法妥善审理生态功能区生态移民和生态补偿等相关行政案件,推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依法妥善审理因乡村环境监管、污染物排放许可、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禁牧轮休以及环境保护税等税费征收引发的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环境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

  21.依法妥善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其他新型环境资源案件。及时受理和审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乡村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程序和配套机制。依法妥善审理法定机关提起的乡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追究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2.依法妥善审理污染乡村环境、破坏乡村生态刑事案件。依法严惩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和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行为,筑牢乡村生态环境安全司法保护屏障。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审理中探索将环境资源生态价值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对因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保护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3.优化协同审判机制,提升乡村绿色发展司法服务保障水平。强化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机构配置和审判人员培养。建立与公安、检察和环境资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和作用,推动构建乡村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实现对乡村自然生态系统的全方位保护。

  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和谐平安乡村建设

  24.大力弘扬社会美德,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依法妥善处理乡村邻里纠纷,弘扬守望相助、崇德修睦的乡邻美德,维护熟人社会基于血缘、亲缘、宗缘、地缘关系建立的情感和道德纽带。注意甄别地方风俗、民族习惯,通过司法审判引导农村摒弃高额彩礼、干预婚姻自由、不赡养老人等不良风气。通过司法审判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在农村公共文化建设、移风易俗行动中依法行使职权,推动乡风文明新气象的形成。

  25.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乡村和谐家庭建设。对于陷入危机的婚姻,要加强救治,大力弘扬家庭美德,着力维护家庭稳定。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要注意钝化家庭矛盾,预防因家庭纠纷导致恶性伤害事件发生。引导家庭成员树立行为规范,弘扬优良传统道德,培育家庭美德。积极巩固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财产制度和情感基础,着力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6.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增强农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坚决依法从严从快惩处把持农村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农村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商贸集市、批发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坚决依法从严从快惩处黑恶势力“保护伞”。

  27.依法惩治危害农村社会安全的犯罪,推进“法治乡村”“平安乡村”建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乡村和谐稳定。依法妥善审理因婚恋纠纷、邻里纠纷、土地权属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等引发的刑事案件,做好调解工作,争取案结事了。充分尊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农村风俗和生活习惯,审慎审理因农民日常生产生活引发的刑事案件。将依法惩处与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有机结合,从源头上防范农村各类犯罪,维护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治安稳定。

  28.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力度,在涉农案件执行领域树立褒奖诚信、惩戒失信的价值导向。注重发挥乡村干部、司法协理员、人民调解员等基层工作者的重要作用,加强执行和解,增进邻里和睦,促进乡村稳定。将执行过程与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效对接,与乡规民约、善风美俗建设有效对接,不断推进乡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

  六、树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理念,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9.准确把握村民自治与国家法治的关系,积极搭建法治与德治的桥梁,促进完善乡村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治理体系。充分保护村民的自治权利,坚持农民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主体地位,审慎把握村民自治与国家法治之间的边界。在实行自治和法治的同时,注重发挥好德治的作用。坚持寓德治于法治,用法治促德治,让柔性的道德获得有力的推行,使道德与法律相得益彰。通过发挥司法审判的道德引导、行为规范作用,推动礼仪之邦、优秀传统文化和法治社会建设相辅相成。依法打击农村基层“微腐败”“蝇贪”,积极参与基层治理,助力实现乡村治理有效的目标。

  30.坚持政教分离政策,严禁宗教干预国家司法职能的实施。禁止邀请宗教人士利用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来处理农村矛盾纠纷。正确把握宗教教义与民族习惯、社会道德的边界,依法惩处打着宗教旗号侵害广大信教群众、农村群众的婚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仰与不信仰宗教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通过巡回审理、以案说法等方式,教育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提高法治观念。

  31.建立健全涉农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增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整体合力。加强人民法院与农村农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妇联等政权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的沟通与协作,健全乡村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司法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建立“一门式办理”“一站式服务”等综合服务平台,传承发展“枫桥经验”,积极推广“寻乌经验”。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相结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机制。在农业以及乡村交通、环境、市场监管、文化等领域加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协同能力,不断完善乡村法律公共服务体系,形成乡村法治建设的合力。

  32.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做好人民法庭工作。坚持“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充分发挥人民法庭靠近乡村、贴近群众的优势,切实开展好人民法庭工作。加强人民法庭管理,建立完善案件审判质量、效率考评体系和法庭综合监督评价体系。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着力解决农村人民法庭人员配备、职级待遇、安全保卫、经费和物质装备保障等问题,确保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顺利开展。坚持和完善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巡回审理的效果和水平。

  33.深入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法,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坚持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候选人、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司法专业化判断与老百姓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积极履行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引、提示等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着力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水平,推动形成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人民群众理解支持、人民陪审员积极有序参审的良好局面。

  34.加强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农村自治组织和农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深入挖掘涉“三农”案例资源,通过以案说法等方式加强农村法治宣传。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开庭审判进村入校活动,对于具有“审理一案、教育一片”效果的案件,积极开展巡回审理。积极与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合作,通过法治节目等方式宣传法治,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通俗易懂的语言,让广大农村群众接受法治教育。

  七、加强权益保护,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35.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要以农民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民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村生产经营秩序。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集体资产不流失、农民权利不受损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依法妥善审理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案件,保护农民承包经营收益。通过加强农民权利的司法保护,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36.依法保护农民人格权,加大乡村地区人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为追讨债务而侵害农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用工单位或个人非法拘禁、强迫农民工从事危重劳动,非法收买和使用被拐骗儿童劳动、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妥善审理农村食品、药品安全纠纷案件,保护农民身体健康权。依法惩处虐待、遗弃等犯罪行为,着力保护农村空巢老人和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保障适龄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保护农村儿童的受教育权。

  37.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不断加强与农村农业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沟通协作,依法依规保护农村外嫁女、入赘婿的合法权益。

  38.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农民工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作用。加大对进城务工农民工在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方面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保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和返乡创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着力保护在城市生活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让农民工既入得了城、扎得下根,又回得了村、稳得住心。

  39.依法妥善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农民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纠纷案件,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用途和目的,将是否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予以合理补偿,是否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是否有利于促进农业农村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谐、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等,作为认定征地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40.依法惩治侵害农民权益犯罪,保护农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严惩针对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儿童实施的强奸、猥亵、拐卖、收买、诈骗等犯罪,积极探索老人、妇女、儿童司法保护与行政、家庭、学校、社会保护衔接机制,推进联动机制试点工作。依法妥善处理校园霸凌等案件,通过司法审判、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村青少年健康成长,督促学校加强管理。积极参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工作,着力开展防电信诈骗宣传进农村、进基层活动,有效预防和减少电信诈骗案件发生。

  41.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和司法公开,提升农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获得感。建设智慧法院、网上司法社区,涵盖涉农案件的网上立案、网上信访、进度查询、材料收转、在线庭审等功能模块,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键理赔”等在线司法服务,让“信息多跑路,农民少跑腿”。坚持庭审直播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方便农村群众观看庭审、查阅文书,实现看得见的公正司法。

  42.将党的群众路线与司法专业化相结合,不断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需求。采用“群众说理、法官说法”等方式,将群众路线、群众工作方法与司法专业化相结合,以农村群众能够理解、感受的方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尊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村规民约、乡风民俗,妥善把握民事审判对习惯的适用。完善人民法院网络涉执申诉平台,拓展乡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

  43.完善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措施,不断提高司法服务“三农”的能力。推行上门立案、电话立案、预约立案等工作方式,畅通司法便民“最后一公里”。在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的偏远地区,就地开展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调解纠纷,就地立案、开庭、调解,当庭裁判,增强诉讼服务的可得性、易得性。深入推进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工作机制建设,开辟涉农维权案件绿色通道,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加强释明工作,做好对农村群众的诉讼引导和帮助。

  44.积极助力精准扶贫,保障打赢脱贫攻坚战。打好脱贫攻坚战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优先任务。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劳动争议案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报酬等类型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帮助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通过辛勤劳动脱贫致富。依法妥善审理扶贫搬迁相关案件以及贫困人口医疗保险、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纠纷案件,保护贫困人口生活安定。依法审理挪用、贪污扶贫款等案件,严厉惩处扶贫领域的腐败行为。

  45.加强农村司法救助,保护困难群体的基本权利。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群众,依法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措施。加大刑事司法救助力度,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做好执行司法救助工作,细化救助标准,推进救助公开,将司法救助款项精准发放到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民群众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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