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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2018年第16期)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18-09-18 14:45:52


房地产业务中心

1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概要:该办法明确,实施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包括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交易的情况。不包括住宅类土地上建筑物的分套交易情况。

办法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管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监测监管、信息共享、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几方面进行明确。

其中,在交易监管中也明确了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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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规〔2018〕1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正定县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存量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支持产业经济转型升级,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国土资发〔2017〕12号)的部署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区域。实施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包括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交易的情况。不包括住宅类土地上建筑物的分套交易情况。

实施区域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新华区、长安区、桥西区、井陉矿区、高新区、鹿泉区、栾城区、藁城区和正定县的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 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负责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二级市场中,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市住建部门不再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诚实、信用、自愿;

(三)规范、便捷、安全。

第五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应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有形市场,设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大厅,搭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的归集、发布、数据管理、数据交互、资金监管等服务,按有关要求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事项。

第六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大厅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模式,设置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税款缴纳、不动产登记联合服务窗口,实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税收、不动产登记“一站式”办理,方便群众办理业务。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各类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土地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作价出资(入股)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暂不纳入转让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卖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给予受赠人,且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一定年限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作为出资投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计作资本或股权的行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司法处置是指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

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转移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但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将其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不视为转让行为。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一的行为。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但不改变其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八条 土地转让应当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后,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随之转移。

第九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方式:

(一)自行交易。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二)委托交易。土地转让方委托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受让人。

第十条 下列土地转让情形应纳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二)涉及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司法处置和为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处置土地和房屋等抵押财产的。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一)具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符合城乡规划,除规划为城市绿地、广场及道路用地外;

(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且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改变后土地用途应在工业、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用地等范围之内,但不包括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

(四)原划拨土地转让后用途不改变的(不含划拨住宅用地的转让);

(五)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六)产业园区内的土地转让,应提供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收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颁发划拨用地决定书,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方足额补缴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改变后土地用途应在工业、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用地等范围之内,但不包括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属于国有资产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

(五)产业园区内的土地转让,应提供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首次转让,未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交易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其他必要材料向发改、规划、环保、行政审批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直接按照程序办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

第十七条 招商引资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建设用地项目,在土地转让时,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可以征求产业主管部门或给予优惠的部门意见,需要补缴土地优惠政策差价的,补缴差价后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权利人在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前提下,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分割。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二)符合城乡规划,除规划为城市绿地、广场及道路用地外;

(三)分割后的宗地具有独立使用价值;

(四)原划拨土地分割转让后用途不改变(不含划拨住宅用地的转让);

(五)划拨土地分割转让时,涉及改变土地用途且应当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改变后土地用途应在工业、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用地等范围之内,但不包括商业用地和住宅用地;

(六)属于国有资产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

(七)产业园区内的土地转让,应提供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分割转让不予批准: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约定或规定不得分割的;

(二)工业用地上的综合楼以及职工宿舍用房等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与厂区分割转让的;

(三)将商住用地中规划建设的道路、绿地、公共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分割转让的;

(四)分割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分割前后正常使用范围内不能满足规划、建筑设计安全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分割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和房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市房产管理机构应当与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建立网络互通系统,将全部预售合同的备案信息实时推送至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达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处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案件时,可以利用现有“法院与土地行政部门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查询不动产的权利性质、权属状况等登记信息,明确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坐落、证号以及具体协助执行事项,涉及改变权利性质等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告知权利受让人按规定办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按照协助执行事项办理相关土地处置手续。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通过公开方式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由资产权利人在处置前应征求宗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意见,作为国有资产处置依据,并如实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可以出租,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应违反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

(二)土地坐落、面积、四至界线等基本情况;

(三)不动产权证书编号;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缴纳年租金。

年租金的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征收划拨土地出租年租金。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达到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可以直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也可以通过交易平台采取市场竞争方式达成交易,确定抵押权人。

第三十一条 按照债权平等原则,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依法申请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益性事业领域投资的需要,适当扩大抵押物范围。允许营利性的养老、医疗、教育等社会领域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设立抵押权,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地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一并抵押;在满足宗地独立使用功能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办理宗地分割,分割后再办理分割登记和抵押登记。

属于工业标准厂房的,可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幢、层、套、间等划分定着物单元,每个定着物单元与所在宗地设为一个不动产单元进行抵押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依法抵押的,抵押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依据基准地价和土地估价规范进行评估,其抵押价值应根据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益价格设定。

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有关要求应在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进行说明备注。

第五章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应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二级市场交易过程中测绘、评估、拍卖等服务机构,并制作名录向社会公开,供交易双方自由选择,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交易双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执业中严格执行行业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不得为交易双方指定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双方意见不一致不能自行选择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的,由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从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名录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八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三十九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一)损害委托人或其他人的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及其他文件的;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应当将纳入失信名单的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从名录中删除,并限制其三年内不得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

第六章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监测监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要加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监管。

事前监管包括:

(一)对履行出让合同的约定情况和划拨决定书的规定情况;

(二)对交易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事中监管包括:

(一)对交易价格的监管,稳定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市场,保障国家收益;

(二)对交易过程的监管,确保交易的安全有序。

事后监管包括:

(一)对受让方就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记载的权利、义务的履约情况的监管;

(二)对交易合同履约监管。

第四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做好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完善监测监管信息系统,掌握土地转让、出租、抵押的数量、结构、价款、时序等信息,研判分析市场形势。

每季度首月10日前作出上一季度《××××年第×季度二级市场动态监测分析报告》,每年1月10日前作出上一年度《××××年度二级市场动态监测分析报告》,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区片指导价并报市政府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主体应当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瞒报或不实申报的列入政府失信“黑名单”。

申报价格比土地转让区片指导价低20%以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可以向抵押权人发出风险预警提示,以有效防控土地市场抵押风险。

第四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按照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的思路,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对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实施差别化税收政策,从高、足额征收土地闲置费,税务部门从高、足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所得税,提高土地税收征管质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十七条 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应当提供交易资金监管银行专用账户,提供土地二级市场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由交易双方自愿选择,不得强制交易双方实施资金监管。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交易资金监管的,受让人按合同约定将部分或全部转让成交价款划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待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后,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向监管银行出具《交易资金划转通知书》并发送电子指令,由监管银行将交易资金划转到转让人账户。

第七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住建、税务、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第五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一、二级土地市场联动,土地一级市场交易机构负责每季度将土地一级市场成交结果信息提供给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加强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衔接,适时运用财税、金融等手段,加强对土地市场的整体调控。

市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枢纽作用,通过连接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保障与土地一、二级交易市场的信息整合共享。

第五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交易业务办理结束后,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将交易信息实时推送至不动产登记系统,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将登记信息实时推送至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系统。

第八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约定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2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双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概要:

主城区30平方公里建设海绵城市

涉及范围为中华大街以东、仓丰路以北、新元高速以西、槐安路以南

到2020年底,省会城市建成区20%以上面积将完成海绵城市建设;今后主城区将重点新增市级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和街头绿地,让居民出行实现“300米见绿、500米入园”的目标。至2020年,石家庄“城市双修”工作将初见成效,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城市病”得到有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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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办函〔2018〕16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双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长安区、鹿泉区、栾城区、藁城区、正定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双修”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城市双修”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规〔2017〕59号),按照《河北省“城市双修”工作实施方案》(冀建规〔2017〕10号)要求,推进高水平、高质量省会建设,在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开展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以下统称“城市双修”)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以人为本、精准修补,提升城市治理能力,转变城市发展方式,打造绿色发展先行区、幸福宜居石家庄。城市功能、城市品质、城市形象在现有的基础上再上一个台阶,为发挥省会城市辐射带动能力、提升城市形象提供有力支撑。

第一阶段:2018年年底前,在完成生态环境和城市建设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城市双修”实施方案,完成“城市双修”重要地区城市设计,中心城区确定不少于3个、外围三区一县各确定不少于1个的“城市双修”示范项目并开工建设。

第二阶段:至2020年,“城市双修”工作初见成效,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城市病”得到有效治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条件明显改善,环境质量明显提升,城市特色风貌初显。在项目实施方面,各类项目全面推进,同时促进重点地区率先见到成效。

二、工作范围

石家庄都市区,包括八区一县,总面积2657平方公里。其他下辖县(市、区)应另行编制“城市双修”规划及实施方案。

三、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协同推进。将“城市双修”作为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的重要职责,加强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建立长效机制,完善政策,整合资源、资金、项目,协同推进。

统筹规划,系统推进。尊重自然生态环境和城市发展规律,综合分析,统筹规划,加强“城市双修”各项工作的协调衔接,增强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

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坚持问题导向,根据城市生态状况、发展阶段和经济条件差异,有针对性地制定实施方案,近远结合,分类推进。

保护优先,科学推进。坚持保护优先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修复受损生态,妥善处理保护与发展关系,科学推进“城市双修”。

四、工作组织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握生态的系统性、城市的整体性,科学制定相关规划;成立“城市双修”领导小组,多部门协同,强调民众参与,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凝聚共识,共同推进“城市双修”工作;明确各部门分工,细化工作职责,建立“城市双修”在规划、建设、管理三方面的长效协同工作机制,持续推进“城市双修”工作,维护“城市双修”成果。

五、工作内容

(一)完善基础工作

开展生态环境和城市建设调查评估,通过摸底调查与评估,查找、梳理城市生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城市风貌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明确生态修复与城市修补的工作重点。

编制完成石家庄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双修”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牵头单位:市规划局)

(二) 开展城市生态修复

1、城市水环境

深入开展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强化水污染全过程控制,按照因地制宜、一河一策的原则,综合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活水保质等措施,消除城市黑臭水体,并确保不再增加新的黑臭水体。(牵头单位:市城管委;责任单位:市园林局、各县区政府)

对滹沱河进行综合治理。通过采取整修堤防、改良河床、控污治污、补水增绿等措施,完善防洪体系,构筑防洪安全保障,恢复和改善河流生态功能,扩展生态环境空间,把滹沱河建成河畅水清、岸绿景美、自然和谐的绿色生态廊道。(牵头单位:市水务局、园林局;责任单位:市林业局、规划局、环保局、国土局、财政局、沿线各县区政府)

2、海绵城市

实现城市建设模式转型,转变传统的城市建设理念,按照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的原则,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对中华大街以东、仓丰路以北、新元高速以西、槐安路以南30平方公里的海绵城市重点建设区域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主城区其他区域新建工程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实施。鹿泉区、藁城区、栾城区、正定县启动各自海绵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区域的建设。至2020年底,城市建成区20%以上面积完成海绵城市建设。(牵头单位:市城管委;责任单位:市行政审批局、财政局、规划局、住建局、城管委、国土局、水务局、园林局、交通局、环保局、气象局、市政府督查室、市委对外宣传局、各县区政府)

3、公园绿地

按照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入园”的要求,主城区重点新增市级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和街头绿地,实现市级公园服务半径3公里,社区公园服务半径1公里全覆盖。充分结合“两违”拆除工作新增社区公园、口袋公园,同时实现街旁绿地的有效提升。(牵头单位:市园林局;责任单位:市园林局、城管委、各县区政府)

分期分批对全市存在设施老化等问题的公园进行改造提升,包括提升基础设施、优化植物配置和完善休闲功能等方面。(责任单位:市园林局,鹿泉区、栾城区、藁城区政府、正定县政府)

主城区继续开展城市绿化“五进四创”活动,即“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庭院”和“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星级公园”。加强林荫路、园林式小区和单位建设。(牵头单位:市园林局;责任单位:各单位主体)

坚持生态保育、恢复与建设并重,构筑“西山、北水、绿环、绿廊”的都市区生态格局。到2020年,都市区基本形成绿廊、绿环、绿楔、绿心有机联系的城市绿地系统。(牵头单位:市林业局、园林局;责任单位:各县区政府)

4、城市山体

开展城市山体修复,加强对城市山体自然风貌的保护,严禁在生态敏感区域开山采石、破山修路、劈山造城。根据山体水体受损情况,因地制宜采取科学的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自然形态。在保障安全和生态功能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不同方式的山体修复利用模式。

实施一批山体绿化项目,在鹿泉区浅山丘陵、岗坡次地广泛种植经济林木。到2018年,西部山区宜林地全部实现绿化。(牵头单位:市林业局;责任单位:鹿泉区政府)

加快鹿泉区已清退水泥企业的转型发展。结合产业聚集区、风情小镇与美丽乡村的建设,促进废弃工矿用地的产业转型、用地再利用。(责任单位:鹿泉区政府)

(三)修补城市服务功能

5、城市基础设施

制定完善综合防灾减灾、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海绵城市、停车设施、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牵头单位:市规划局)

加强公共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推进一批设施项目。(责任单位:市文广新局、体育局、教育局、卫计委、民政局、各县区政府))

加快开展排水防涝补短板建设,实施关键管网工程,解决雨污分流不彻底问题。到2020年,城市易涝点排水防涝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达到国家标准。(责任单位:市城管委)

推进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加快对水源污染、设施老化落后等导致的供水水质不能稳定达标管网的更新改造。有序关停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提高公共供水有效供给。加强供水管网漏损检查和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责任单位:市城管委、水务局、各县区政府)

完善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的收运、处理体系。谋划新增垃圾处理设施及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责任单位:市城管委、环保局、卫计委、各县区政府)

6、道路交通

树立“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理念,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功能和级配结构,提高建成区平均路网密度。一是进一步完善主城区与组团之间的道路连接,推进各组团一体化发展。二是完善城市骨架路网和主干道系统,使中心城区中长距离出行效率明显改善。三是打通各类“断头路”,增加街巷支路密度。(牵头单位:市住建局、规划局;责任单位:市交管局、住建局、城管委、各县区政府)

对主城区路面破损、保质到期的道路进行路面修补,全面推进主干道机动车道路面井盖改造、道路交叉口人行道铺装的修补。(责任单位:市城管委)

7、老旧小区

加强城市老旧小区改造力度,开展一批老旧小区内的道路、绿化、安全、排水等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城管委、供电公司、各县区政府)

8、历史文化保护

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全面完成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并规范历史建筑的确定工作。(责任单位:市规划局、文广新局)

开展正定城墙保护规划编制,开展重点文物的保护与修缮工程。(牵头单位:正定县政府;责任单位:市文物局)

加快推动老旧工业区的产业调整和功能置换,在土壤污染评估与修复的基础上,合理评估老旧工业区工业遗产的价值,研究分类利用的方案。(牵头单位:市规划局;责任单位:市文广新局、国资委、国土局、各县区政府)

9、城市风貌特色

完善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片区详细城市设计的规划编制工作,对城市沿山地区、滨水区域、中心地区等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的重要片区、重要节点等区域,运用城市设计的手段,加强对城市建设品质和城市风貌特色的精细化管理。(牵头单位:市规划局;责任单位:市规划局、园林局、国土局、城管委)

对城市重点地区、主要道路,开展风貌整治提升工程,通过实施道路断面改造、道路设施完善、绿化优化、街道家具提升、建筑外立面和广告牌匾整治等,全面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增加城市魅力。(牵头单位:市城管委;责任单位:市城管委、园林局、各县区政府)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实施

为统筹全局、高效推进,成立“城市双修”领导小组,建立“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全力推进”的工作机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城市双修”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城市双修”日常工作,督促各牵头部门落实相关工作并报送工作进展报告,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二)落实评价考核

加强上级对下级的工作跟踪指导,督促建立考核制度,严格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和工作问责。

在实施方案的指导下,“城市双修”办公室滚动编制“城市双修”年度项目计划,各部门、区县要结合实际,每年年底对年度项目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自评,以保证工作成效。

(三)保障项目投资

多渠道增加对“城市双修”工程项目的投入,整合资源、资金、项目,建立长效机制,协同推进。区分纯公共产品类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可由市场参与投资的项目。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与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国省有关政策资金支持;对于可由市场参与投资的项目,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PPP合作模式,将相关项目整体打包、宣传推广,吸引具有实力的城市运营商、基础设施服务提供商等参与项目建设运营。

(四)做好宣传报道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宣传“城市双修”工作的意义,普及生态环保知识,提高公众对“城市双修”工作的认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及时听取社会各界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邀请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客观、准确地向全社会公开“城市双修”工作进展和取得的成效,营造有利于“城市双修”工作的舆论氛围。




金融业务中心

1财政部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工作


概要:

(1)前期重点工作:规范PPP项目库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投融资、守住财承红线、完善配套制度、加强示范引领、推进国际合作;

(2)PPP行业现状:截至2018年7月底,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累计入库项目7867个、投资额11.8万亿元。

(3)财政部下一步工作:切实强化风险防控,不断优化发展环境,规范有序推进PPP工作。切实发挥PPP模式在优化资源配置、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公共服务提质增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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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工作

2017年下半年以来,财政部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部署,着力推进PPP规范发展,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规范PPP项目库管理。印发《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统一新项目入库标准,集中清理“僵尸”项目和违规项目,遏制泛化滥用现象。各地累计清理退库项目2148个,涉及投资额2.5万亿元。

二是规范国有金融企业投融资行为。印发《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参与PPP项目融资行为,确保项目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

三是守住财政承受能力“红线”。分析全国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情况,启用PPP项目财政支出责任监测预警系统。

四是完善配套制度。配合推进PPP条例起草、PPP税收政策制定工作,联合文化和旅游部出台旅游领域推广PPP模式的指导意见,研究修订PPP操作指南、物有所值评价指引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

五是加强示范引领。会同18个部委推出第四批396个PPP示范项目,涉及投资额7588亿元。会同发展改革委推选27个市县作为2017年度推广PPP工作有力市县,国务院办公厅对这27个市县给予了表扬激励。

六是推进国际合作。利用APEC、金砖、世行、亚行、亚投行等多边机制,推进PPP国际交流合作,服务“一带一路”建设。

截至2018年7月底,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累计入库项目7867个、投资额11.8万亿元。其中,已签约落地项目3812个、投资额6.1万亿元,已开工项目1762个、投资额2.5万亿元。

下一步,财政部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强化风险防控,不断优化发展环境,规范有序推进PPP工作,切实发挥PPP模式在优化资源配置、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公共服务提质增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助力打好“三大”攻坚战。



2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


概要:意见提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是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重要举措。通过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机制,强化监督管理,促使高负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尽快回归合理水平,推动国有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到2020年年末比2017年年末降低2个百分点左右,之后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基本保持在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平均水平。建立高负债企业限期降低资产负债率机制。对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国有企业,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明确其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目标和时限,并负责监督实施。不得实施推高资产负债率的境内外投资,重大投资要履行专门审批程序,严格高风险业务管理,并大幅压减各项费用支出。依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业务重组、提质增效相结合,积极通过优化债务结构、开展股权融资、实施市场化债转股、依法破产等途径有效降低企业债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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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部署,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降低国有企业杠杆率,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增强经济发展韧性,提高经济发展质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目标。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是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重要举措。要通过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机制,强化监督管理,促使高负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尽快回归合理水平,推动国有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到2020年年末比2017年年末降低2个百分点左右,之后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基本保持在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平均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全面覆盖与分类管理相结合。所有行业、所有类型国有企业均纳入资产负债约束管理体制。同时,根据不同行业资产负债特征,分行业设置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指标标准。突出监管重点,对超出约束指标标准的国有企业,结合企业所处发展阶段,在综合评价企业各类财务指标和业务发展前景基础上,根据风险大小采取适当管控措施。严格控制产能过剩行业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适度灵活掌握有利于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创业等领域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

——坚持完善内部治理与强化外部约束相结合。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要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企业治理结构等有机结合,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同时,通过强化考核、增强企业财务真实性和透明度、合理限制债务融资和投资等方式,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外部约束。

——坚持提质增效与政策支持相结合。各有关方面要积极主动作为,根据总体目标要求进一步明确高负债国有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目标、步骤、方式,并限期完成。国有企业要坚持提质增效、苦练内功,通过扩大经营积累增强企业资本实力,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前提下,不断降低资产负债率。同时,要为高负债国有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创造良好政策和制度环境,完善资本补充机制,扩大股权融资,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稳妥有序开展债务重组和市场化债转股。

二、分类确定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指标标准


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以资产负债率为基础约束指标,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国有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并动态调整。原则上以本行业上年度规模以上全部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基准线,基准线加5个百分点为本年度资产负债率预警线,基准线加10个百分点为本年度资产负债率重点监管线。国有企业集团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预警线和重点监管线,可由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主业构成、发展水平以及分类监管要求确定。邮政、铁路等特殊行业或无法取得统计数据行业的企业资产负债率预警线和重点监管线,由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导向、行业情况并参考国际经验确定。

由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资产负债率管控工作继续执行现行要求,实践中再予以调整完善。金融类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按照现有管理制度和标准实施。

三、完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自我约束机制

(一)合理设定资产负债率水平和资产负债结构。国有企业要根据相应资产负债率预警线和重点监管线,综合考虑市场前景、资金成本、盈利能力、资产流动性等因素,加强资本结构规划与管理,合理设定企业资产负债率和资产负债结构,保持财务稳健、有竞争力。

(二)加强资产负债约束日常管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层要忠实勤勉履职,审慎开展债务融资、投资、支出、对外担保等业务活动,防止有息负债和或有债务过度累积,确保资产负债率保持在合理水平。在年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议案中,要就资产负债状况及未来资产负债计划进行专项说明,并按照规范的公司治理程序,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在企业可能或已实质陷入财务困境时,要及时主动向相关债权人通报有关情况,依法依规与相关债权人协商,分类稳妥处置相关债务。

(三)强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子企业资产负债约束。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要根据子企业所处行业等情况,按照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控制指标要求,合理确定子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水平,并将子企业的资产负债约束纳入集团公司考核体系,确保子企业严格贯彻执行。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要进一步强化子企业资产、财务和业务独立性,减少母子企业、子企业与子企业之间的风险传染。

(四)增强内源性资本积累能力。国有企业要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着力提升经营管理水平,进一步明确并聚焦主业瘦身健体,通过创新驱动提高生产率,增强企业盈利能力,提高企业资产和资本回报率,为企业发展提供持续的内源性资本。

四、强化国有企业资产负债外部约束机制


(一)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资产负债监测与预警体系。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以资产负债率为核心,以企业成长性、效益、偿债能力等方面指标为辅助的企业资产负债监测与预警体系。对资产负债率超过预警线和重点监管线的国有企业,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综合分析企业所在行业特点、发展阶段、有息负债和经营性负债等债务类型结构、短期负债和中长期负债等债务期限结构,以及息税前利润、利息保障倍数、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科学评估其债务风险状况,并根据风险大小程度分别列出重点关注和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对其债务风险情况持续监测。

(二)建立高负债企业限期降低资产负债率机制。对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国有企业,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明确其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目标和时限,并负责监督实施。不得实施推高资产负债率的境内外投资,重大投资要履行专门审批程序,严格高风险业务管理,并大幅压减各项费用支出。依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业务重组、提质增效相结合,积极通过优化债务结构、开展股权融资、实施市场化债转股、依法破产等途径有效降低企业债务水平。

(三)健全资产负债约束的考核引导。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过程监督检查,将降杠杆减负债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列入重点关注和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要将企业资产负债率纳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充分发挥考核引导作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资产负债管控要求。

(四)加强金融机构对高负债企业的协同约束。对资产负债率超出预警线的国有企业,相关金融机构要加强贷款信息共享,摸清企业表外融资、对外担保和其他隐性负债情况,全面审慎评估其信用风险,并根据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利率、抵质押物、担保等贷款条件。对列入重点关注企业名单或资产负债率超出重点监管线的国有企业,新增债务融资原则上应通过金融机构联合授信方式开展,由金融机构共同确定企业授信额度,避免金融机构无序竞争和过度授信,严控新增债务融资。对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对其新增债务融资。

(五)强化企业财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企业财务真实性和透明度审核监督。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财务真实性负全责,要确保企业不虚报资产隐匿债务,财务信息真实可靠。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规范出具审计报告,客观准确反映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企业财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将违法违规企业、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纳入失信人名单,并依法依规严格追究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五、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配套措施


(一)厘清政府债务与企业债务边界。坚决遏制地方政府以企业债务的形式增加隐性债务。严禁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违法违规或变相通过国有企业举借债务,严禁国有企业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或配合地方政府变相举债;违法违规提供融资或配合地方政府变相举债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多渠道盘活各类资金和资产,积极稳妥化解以企业债务形式形成的地方政府存量隐性债务,保障国有企业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参与国家或地方发展战略、承担公共服务等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要严格落实减轻企业负担的各项政策,一般情况下,不得强制要求国有企业承担应由政府或社会组织承担的公益性支出责任。国有企业自愿承担的,应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加快推进“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减轻国有企业办社会负担,协助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二)支持国有企业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债务结构。鼓励国有企业采取租赁承包、合作利用、资源再配置、资产置换或出售等方式实现闲置资产流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国有企业整合内部资源,将与主业相关的资产整合清理后并入主业板块,提高存量资产利用水平,改善企业经营效益。鼓励国有企业加强资金集中管理,强化内部资金融通,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支持国有企业盘活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充分实现市场价值。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按照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以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等财产权利和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财产权益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推动国有企业开展债务清理,减少无效占用,加快资金周转。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国有企业利用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企业债务结构。

(三)完善国有企业多渠道资本补充机制。以增加经营效益为前提,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留存利润补充资本机制。与完善国有经济战略布局相结合,实现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动态管理,将从产能过剩行业退出的国有资本用于急需发展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的资本补充。充分发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作用,在逐步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后,更多作为资本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充分运用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吸收社会资金转化为资本。积极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出让股份、增资扩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引入民营资本。鼓励国有企业充分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引导国有企业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式筹集股权性资金,扩大股权融资规模。支持国有企业通过股债结合、投贷联动等方式开展融资,有效控制债务风险。鼓励国有企业通过主动改造改制创造条件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四)积极推动国有企业兼并重组。支持通过兼并重组培育优质国有企业。鼓励国有企业跨地区开展兼并重组。加大对产业集中度不高、同质化竞争突出行业国有企业的联合重组力度。鼓励各类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

(五)依法依规实施国有企业破产。充分发挥企业破产在解决债务矛盾、公平保障各方权利、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支持国有企业依法对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子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对符合破产条件但仍有发展前景的子企业,支持债权人和国有企业按照法院破产重整程序或自主协商对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对严重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依法实施破产重整或清算,坚决防止“大而不能倒”,坚决防止风险累积形成系统性风险。同时,要做好与企业破产相关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六、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组织实施


(一)明确各类责任主体。国有企业是落实资产负债约束的第一责任主体,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明确企业资产负债率控制目标,深化内部改革,强化自我约束,有效防范债务风险,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企业可持续经营。相关金融机构要根据国有企业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审慎评估企业债务融资需求,平衡股债融资比例,加强贷后管理,开展债务重组,协助企业及时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对落实本指导意见不力和经营行为不审慎导致资产负债率长期超出合理水平的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落实本指导意见弄虚作假的国有企业,相关部门要对其主要负责人及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从严从重处罚。

(二)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和社会公开监督约束机制。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将列入重点关注和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债务风险状况,报送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相关部门,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基础信息。各级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将各类企业资产负债率预警线和重点监管线以及按照规定应公开的企业财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等媒介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实施工作的组织协调。各级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确定的降低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目标和约束标准,分解落实、细化要求、加强指导、严格考核,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促进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落实到位。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本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则,加强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时,应报告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和资产负债率控制情况。联席会议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检查督导和监督问责,确保国有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取得实效。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税务业务中心

1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


概要:该通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减除费用和税率问题,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二、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税方法问题进行了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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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现就2018年第四季度纳税人适用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减除费用和税率问题

  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税方法问题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第四季度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执行,前三季度减除费用按照3500元/月执行。

  (二)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2018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用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和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其中应纳前三季度税额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和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应纳第四季度税额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以下称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和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权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

1.月(季)度预缴税款的计算。

  本期应缴税额=累计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累计应纳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

  应纳10月1日以前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前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10月1日以后税额=(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10月1日以后实际经营月份数÷累计实际经营月份数

2.年度汇算清缴税款的计算。

  汇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税额-累计已缴税额

  全年应纳税额=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应纳第四季度税额

  应纳前三季度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前规定的速算扣除数)×前三季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全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应纳第四季度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规定的税率-税法修改后规定的速算扣除数)×第四季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全年实际经营月份数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自2018年10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概要:

1、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所得税制”过渡;

2、新的个税起征点提高到5000元,低档税率适用范围扩大;

3、把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支出设为专项附加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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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

1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的通知


概要:

《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关、选任对象、选任方式做了明确规定,这既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也为更好地组织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该法首次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人大常委会任命、法院使用的工作机制,调整了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关,明确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以前的基层人民法院牵头负责变为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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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进一步做好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2018年8月22日



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主要通过随机抽选方式产生。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以下简称组织推荐)方式产生。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需要,健全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及本辖区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不低于本院法官数三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数进行适当调整。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报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及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确定随机抽选以及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内容包括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有关事项,公告期为三十日。

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还应当在公告中明确申请和推荐期限。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年满二十八周岁的常住居民名单,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开展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到候选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进行走访调查,或者对候选人进行当面考察。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符合选任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告知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并征求其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当按选任公告要求,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身份、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表。

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的,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被推荐人简历、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推荐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个人申请或者组织推荐人数超过拟选任人数的,可以在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随机抽选确定拟任命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向社会公示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选名单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基层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单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缺额数超过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十分之一的,或者因审判工作需要,可以适时增补人民陪审员。

增补人民陪审员人选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公示与任命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

人民陪审员宣誓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廉洁诚信,秉公判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就职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九条 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一般不单独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制定的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概要:

本次立法对电子商务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对于电商的主体资格也进行了明确,要求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同时,对于电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服务标准也进行了规范,电商也要按照普通主体的标准进行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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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018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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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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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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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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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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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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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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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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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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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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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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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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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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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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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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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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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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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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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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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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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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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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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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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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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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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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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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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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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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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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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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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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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概要:

互联网法院是对深化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探索,设立互联网法院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司法诉讼,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互联网纠纷也提供了进一步的依据。同时也规定了,线上线下的诉讼方式,对于证据有异议的仍然要求在线下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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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6日

 

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七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八条  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
  被告、第三人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实施诉讼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存在确需当庭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但其他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完成。
  第十三条  互联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
  (一)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进行;
  (二)当事人已经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十四条  互联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互联网法院进行电子送达,应当向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受送达人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作为优先送达地址。
  第十七条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互联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可以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第二审法院在线审理规则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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