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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2018年第11期)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18-07-24 15:04:43



房地产业务中心

1《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国有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的通知》


概要: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有关基准地价更新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及城市建设情况,市政府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对辖区内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2012年4月21日公布的基准地价(石政办函〔201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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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函〔2018〕97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国有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的通


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有关基准地价更新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及城市建设情况,市政府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对辖区内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2012年4月21日公布的基准地价(石政办函〔2012〕37号)同时废止。

本次公布实施的基准地价是指,基准日为2018年1月1日,各土地级别内,“七通一平”(宗地红线外通路、通电、通上水、通下水、通讯、通暖、通气及宗地红线内平整)土地开发程度,平均容积率(商服2.5,住宅2.5,工业1.0,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1.5)下,分商服、住宅、工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4种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商服40年、住宅70年、工业50年、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50年)条件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平均价格。

 

附件:石家庄市内四区国有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16日



PPP与金融业务中心

1《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概要:《意见》从货币政策、监管考核、内部管理、财税激励、优化环境等方面提出23条短期精准发力、长期标本兼治的具体措施,督促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切实降低企业成本,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新旧动能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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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银发〔2018〕162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进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金融服务、推进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的部署要求,强化考核激励,优化信贷结构,引导金融机构将更多资金投向小微企业等经济社会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新动能培育和稳增长、保就业、促转型,加快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货币政策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微企业信贷投放

(一) 加大信贷资源向小微企业倾斜。继续实施稳健中性的货币政策,保持货币信贷总量合理稳定增长,为小微企业融资发展提供良好金融环境。综合运用公开市场操作、中期借贷便利等货币政策工具,为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流动性支持。将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纳入中期借贷便利的合格抵押品范围。改进宏观审慎评估考核,增加小微企业贷款考核权重,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合理确定并有效降低融资成本。

(二) 增加支小支农再贷款和再贴现额度共1500亿元。下调支小再贷款利率0.5个百分点。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建立再贷款投放和小微企业贷款发放的正向激励机制,指导中小银行加强对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的台账管理,按一定条件给予再贷款支持,获得支持的小微企业贷款利率要有明显下降。要提高再贴现使用效率,优先办理小微企业票据再贴现,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

(三) 盘活信贷资源1000亿元以上。在强化信息披露、提高透明度的前提下,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将小微企业贷款基础资产由单户授信100万元及以下放宽至500万元及以下。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金融债券,放宽发行条件,加强后续督导,确保筹集资金用于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对于发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和小微企业金融债券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给予适当支持。

二、建立分类监管考核评估机制,着力提高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的精准度

(四)加强贷款成本监测考核。统筹考虑小微企业贷款“量”与“价”,充分发挥大中型商业银行的“头雁”效应,带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以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单位,加强对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的监测和考核。对个别贷款利率定价明显高于当地同类机构平均水平、下降空间较大的银行,要适当强化监管工作要求;对成立不久、目前尚处于亏损状态的村镇银行,可差别化考虑。

(五)强化贷款投放监测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优先保障小微企业信贷资源,下放授信审批权限,加强对普惠金融重点领域的支持,聚焦小微企业中的薄弱群体,努力实现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高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高于上年同期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盘活的小微企业存量贷款,在考核小微企业贷款投放时可还原计算。

(六)严格落实收费减免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七不准”“四公开”要求,强化落实“两禁两限”规定,禁止向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进一步缩短融资链条,清理不必要的“通道”和“过桥”环节。

(七)改进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重点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将金融机构持有小微企业金融债券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情况纳入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内容。

三、强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核激励,疏通内部传导机制

(八)实施内部资金转移优惠价格。成立普惠金融事业部的大中型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成本分摊和收益分享机制,在精准核算的基础上动态调整内部资金转移价格,合理管控小微企业贷款的内部筹资成本。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推行小微企业贷款内部资金转移价格优惠措施,提升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开展小微企业业务的积极性。

(九)实行差异化考核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分支行行长和领导班子考核中,结合实际充分考虑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要深化落实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办法;降低小微金融从业人员利润指标考核权重,增加贷款户数考核权重,提高从业人员积极性。对政策执行较好的分支行,要通过优化资源配置、安排专项激励费用、绩效考核倾斜、利润损失补偿等方式予以奖励。加强对贷款资金流向的监测,确保真正用于支持小微企业和实体经济。加强对小微金融从业人员的内控合规管理,严防道德风险。

四、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加大直接融资支持力度

(十)支持发展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培育和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积极鼓励包括天使投资人在内的各类个人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增加对初创期小微企业的投入。完善创业投资、天使投资退出机制。明确创投基金所投企业上市解禁期与投资期限反向挂钩制度安排,更好促进早期小微企业资本形成。

(十一)强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持续深化新三板分层、交易制度改革,完善差异化的发行、信息披露等制度,提升新三板市场功能。推动公募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进入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稳妥推进资产证券化,有序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

五、运用现代金融科技等手段,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

(十二)加大金融科技等产品服务创新。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运用,改造信贷流程和信用评价模型,降低运营管理成本,提高贷款发放效率和服务便利度。支持开发性、政策性银行以转贷形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批发资金,建立单独的批发资金账户,实行台账管理,确保资金专门用于支持小微企业。创新开展知识产权、仓单、存货等抵质押融资业务。

(十三)优化小微企业贷款期限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小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周期特点、资金需求的分析测算,综合运用年审制贷款、循环贷款、分期偿还本金等方式减轻企业负担。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续贷支持力度。

(十四)推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继续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引导供应链核心企业、商业银行与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系统对接,推动政府采购人及时在政府采购网依法公开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帮助小微供应商开展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完善应收账款融资产品制度,优化业务流程,帮助更多小微企业获得应收账款融资。

(十五)发挥保险增信分险功能。稳步推动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进一步总结完善“政府+银行+保险”模式的试点经验,因地制宜推广成熟做法。按照权责均衡、互利共赢的原则,构建合理的风险共担与利益分配机制,为小微企业提供综合性的优质服务。进一步深化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机制,优化小微企业银保合作业务流程,改善小微企业融资服务。

六、健全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增强小微信贷持续供给能力

(十六)完善支持小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大型银行要继续深化普惠金融事业部建设,向基层延伸普惠金融服务机构网点,加快落实“五专”经营机制。未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的股份制银行,要结合自身业务特点,积极探索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或普惠金融中心,增设扎根基层、服务小微的社区支行、小微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继续坚守服务小微的定位,提升基层支行信贷服务能力。推进民营银行常态化设立,引导地方性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坚持服务地方经济和小微企业的发展方向,继续下沉经营管理和服务重心,重点向县域和乡镇等地区延伸服务触角。

(十七)规范管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规范管理,引导其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和服务费用。

七、增强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减少各类融资附加费用

(十八)加大财税优惠政策支持力度。加大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力度,从201891日至2020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对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要加强监管考核,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80%,其中支持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50%,适当降低担保费率和反担保要求。

(十九)推动减少小微企业融资附加费用。各地发展改革、财税部门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要配合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有关要求,规范小微企业融资相关的担保(反担保)费、评估费、公证费等附加手续收费行为,减轻小微企业融资负担。推动地方政府探索以政府采购、财政补贴等方式,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附加费用支出。

八、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小微企业融资能力

(二十)引导提高小微企业自身信用水平。推动地方政府加快小微企业服务平台建设,为小微企业提供财务、税务、人力、法律等配套服务。引导小微企业聚焦主业,健全财务制度,守法诚信经营,不得伪造材料骗取贷款、补贴,合理选择融资方式,控制融资杠杆,实现可持续发展;加快转型升级,在培育核心技术、核心工艺、核心能力上下功夫,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

(二十一)完善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积极推进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与应用机制。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机构作用,加强小微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服务,推动各级政府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强化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和开发利用。在此基础上,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小微企业的信用融资产品。要培育和规范征信、信用评级市场,支持征信、评级机构规范发展。

(二十二)推动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小微企业融资优惠政策优先支持信用状况好的市场主体,被政府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中的小微企业不得享受。依法依规查处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贷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记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信用档案,失信问题严重的要纳入涉金融失信黑名单,并实施跨部门多层级失信联合惩戒。

(二十三)加强地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金融欺诈、恶意逃废债、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将社会资金引导到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上来。组织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针对小微企业的金融知识普及宣传活动,强化小微企业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提升金融工具运用能力。

请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保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将本意见迅速转发至辖区各有关单位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8年623




2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概要:为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积极有序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财政部起草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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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积极有序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部起草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8年7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进入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登录链接:

(http://lisms.mof.gov.cn/lisms/action/loginAction.do?loginCookie=loginCookie)

3.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8年6月26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推进现代财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把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及合同等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政府购买服务包括购买直接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及直接受益对象为政府自身的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本办法主要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政府购买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原则】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讲求绩效。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应当从既有政府预算中安排,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相衔接,推进政事、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购买主体】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第五条 【参照执行】以下机关和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四)各级监察机关;

(五)各级审判机关;

(六)各级检察机关;

(七)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

(八)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策规定,划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九)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

第六条 【工作流程】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的规范化流程,加强项目预算管理、组织购买、履约监督、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承接主体】可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但不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社会组织;

(二)依法在工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政策规定,划为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四)具备服务提供条件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第八条 【基本条件】作为承接主体的组织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制度,会计核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前三年内在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按要求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方面无不良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体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具体需求确定。

购买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条 【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暂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一条 【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尚未确定分类的事业单位,待明确分类后相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

第十二条 【与事业单位改革衔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类别调整、经费保障、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养老保险等方面政策制度的衔接,推动事业单位改革逐步深入。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支持方式,防止一边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一边花钱购买服务。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和引导,提升其承接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其行政主管机构脱钩和转型发展。

 

第三章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四条 【原则性要求】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描述性要求】教育、文化、法律、卫生、体育、健康、养老等领域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推动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非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要扩大政府购买服务,引入竞争机制,推进市场化改革。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应当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六条 【指导性目录】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通过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性质和种类。

第十七条 【分级分部门制定目录】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部门(垂直管理系统包含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指导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省以下是否分级分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目录调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按程序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九条 【目录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公共服务。教育、就业、人才服务、社会救助、养老、扶贫济困、优抚安置、残疾人服务、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科技推广、文化、体育、公共安全、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城市维护、公共信息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治理、社会组织孵化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制修订、行业投诉处理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技术评审鉴定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目录细化】各级有关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参照第十九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对纳入目录的内容进行必要的细化,增强目录的可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目录实施】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且已安排预算的,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相关部门确需购买且已安排预算的,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购买服务,并应及时调整指导性目录。

第二十二条 【禁止购买内容】以下各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并列入指导性目录: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行政管理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货物和工程;

(四)服务与工程打包的项目;

(五)融资行为;

(六)购买主体的人员聘用,属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范的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七)由政府提供的效率效益明显高于通过市场提供的服务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以上第(二)至(八)项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通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部门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准确把握购买内容,规范推进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总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支出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从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购买主体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不得将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作为申请增加本单位预算支出的依据。购买主体应当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确定购买服务项目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支出测算】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支出。

第二十七条 【预算编报】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需要履行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的项目,应当同时按规定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执行】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年度预算执行中,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涉及预算调剂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二十九条 【总体要求】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十条 【合同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对于以合同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相关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变更、采购计划编报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其中,属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且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由购买主体按照公平、效率原则自行确定项目的承接主体。

第三十一条 【凭单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对于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通过依法依规设定资格条件或政府采购竞争择优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服务供应机构同时作为承接主体,并向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发放购买凭单,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具体服务供应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查询使用】购买主体选择项目承接主体时,要提高大数据运用能力,通过有关平台查询并使用相关服务供应机构的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合同及履约管理

第三十三条 【总体要求】购买主体按规定程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后,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相关绩效目标、指标和权重,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也可以在购买公告中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履约期限】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1年;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可适当延长,最长为3年。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履约管理】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等约定,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按照合同等约定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结合实际需求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项目管理】购买主体应当督促承接主体建立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承接主体履约责任】承接主体应当按照与购买主体的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项目,按时完成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承接主体将服务项目交由其他服务供应机构实际承担的转包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接主体资金管理】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加强自身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并按要求及时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融资管理】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应当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规制度规定,且不得含有购买主体对承接主体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担保条款。

 

第七章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 【总体要求】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全面实施绩效管理。购买主体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设置与审核、绩效执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四十一条 【强化绩效目标管理】购买主体应当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包括政府购买服务数量、质量、时效、成本、效益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并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购买公告中予以明确。财政部门应加强绩效目标审核。

第四十二条 【实施绩效执行监控】在项目实施期内,承接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执行监控,定期对绩效目标及指标实现程度进行跟踪分析,并将绩效执行监控结果报告购买主体。实际执行情况与绩效目标偏离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四十三条 【开展绩效自评】实施期结束后,承接主体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及指标实现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填报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分析未完成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告购买主体。

第四十四条 【全面开展绩效评价】购买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

绩效评价指标设定应当按照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量化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客观描述,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应根据项目特点和实施期限,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评价。在服务期限结束后,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全面开展绩效评价和履约验收。

第四十五条 【评价结果运用】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积极探索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购买资金支付挂钩,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重点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安排、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总体要求】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管,实现监管的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十八条 【资金监督】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购买主体职责】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提供服务情况纳入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五十条 【购买主体监督】购买主体发现承接主体偏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标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承接主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监督】财政部门发现购买主体使用财政资金不规范、购买服务程序不合规以及未履行自身监督职责的,应当依据具体情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发现承接主体未按照合同等约定实施项目的,应当及时通知购买主体并要求其督促承接主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直至项目恢复正常实施。

第五十二条 【信用记录和共享】购买主体应当配合社会组织、企业等服务供应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服务供应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并将其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三条 【激励和惩戒】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失信承接主体,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对严重违法失信的承接主体,一经发现,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总体要求】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预算公开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五条 【公开范围】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性目录;

(三)凭单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购买公告、符合资格条件的承接主体名单或范围;

(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及评价结果;

(五)政府采购规定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公开渠道】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应当由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或其地方分网上公开。

第五十七条 【平台建设】各级财政部门及购买主体应当结合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切实加强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及资金统计等工作。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政策解释】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同时废止。其他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积极有序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以《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以下简称《办法》)为基础,经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和广泛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研究起草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对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有关决策部署精神和要求,2014年12月,财政部、民政部、原工商总局制定印发《办法》,对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预算管理、绩效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为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提供了基本制度规范。该办法出台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购买领域不断拓展,购买资金规模快速扩大,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取得阶段性进展和成效。总的来看,《办法》规定较为科学合理,对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随着近几年改革实践的深入开展,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办法》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是《办法》仅提出了关于禁止购买内容的原则要求,没有明确禁止购买的具体内容。实践当中,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存在泛化倾向,一些地方出现政府部门“超范围”购买服务问题,本该需要政府部门自己完成的工作,也交给社会力量去做。更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地方和部门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举债融资或用工,背离了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初衷,也加剧了财政金融和人事管理等风险。因此,当前亟待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管理,明确负面清单。

二是《办法》对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有些地方和部门对此的把握不尽准确。现行规定对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资格条件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不够具体和细化,有些地方和部门在相关政策的把握上不够准确,存在把不该作为购买主体的单位作为购买主体、对承接主体提出不适当资格要求等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有关政策规定。

三是《办法》对合同管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是一种契约化服务提供方式,目前有的政府部门对这种合同化管理方式还不完全适应,有的政府部门的合同管理不够规范。因此,需要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作进一步指导和规范。

四是《办法》关于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多数地方和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在评价内容、流程和要求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细化的规范,影响绩效评价工作效果。有些应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项目,没有开展绩效评价。同时,监管机制不够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是《办法》关于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缺乏较为具体的统一规定。信息公开透明是顺利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的重要条件。实践当中,有的地方没有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政策文件、指导性目录,有的购买主体虽然公开了购买服务项目相关信息,但存在公开范围较小、公开内容不够具体全面等问题,不便于承接主体及时、充分了解项目信息和公平参与,也不利于社会各界对购买服务项目实施监督。因此,需要对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工作加强指导和规范。

上述问题的存在,要求对《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为此, 2017年和2018年财政立法工作计划明确,修订《办法》并上升为部门规章。2017年以来,我们积极推进《办法》修订相关工作。一是书面征求了地方财政部门以及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修订《办法》的意见。二是以《办法》为基础,吸收近几年出台的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措施,经认真研究并综合考虑有关方面意见,于2017年6月研究起草了新《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地方财政部门的意见。三是结合地方财政部门的意见,对新《办法》(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征求了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教育部、科技部、原文化部、原卫生计生委、体育总局、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国残联等重点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行业主管单位,以及审计署等中央部门的意见,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新《办法》。

二、新《办法》的基本定位、修订原则和内容框架

新《办法》的基本定位是,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九大报告和国办发〔2013〕96号文件有关决策部署精神和要求,对政府购买服务制度进行顶层设计,为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全面、完整和可操作的政策框架和制度保障。

在《办法》修订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十九大以及国办发〔2013〕96号文件精神,在基本思路、框架结构、主要政策方面基本延续原《办法》,同时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优化。二是积极回应现实问题,对于改革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新《办法》予以有针对性的回应,以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顺利推进。三是增强可操作性,能够明确细化的政策,尽可能做到明确和细化,便于地方和有关部门执行。

新《办法》以原《办法》为基础,在框架和内容上作了调整完善,共包括十章。第一章“总则”,包括政府购买服务的目的、定义和原则。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对各类组织、单位是否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及其角色定位作了界定。第三至九章分别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预算管理”、“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合同及履约管理”、“绩效管理”、“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等方面作了规定和要求。第十章为“附则”。

三、有关政策问题

(一)关于文件规范对象。从概念的内在含义而言,政府购买服务包括购买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但考虑到政府购买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很早就已纳入政府采购法管理范围,相关制度规定已较为成熟,新《办法》在保持政府购买服务概念完整的同时,主要就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作出规范。

(二)关于购买主体。《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表述虽然不影响实际操作,但并不是特别准确。因此,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根据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 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等文件规定和精神,新《办法》明确,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承接主体。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调整。第一,考虑到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当中,有些属于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应属于购买主体,新《办法》将承接主体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但不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社会组织”。第二,参考《财政部、民政部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财综〔2016〕54号),将《办法》关于承接主体应满足“(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要求,修改为“(五)前三年内在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按要求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方面无不良记录;(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第三,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的主要目的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因此,由各类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而不是个人作为承接主体是科学合理的,但考虑一些县乡农村基层地区组织型承接主体不足,以及政府采购法允许自然人作为供应商等因素,新《办法》明确,具备服务提供条件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四)关于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办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均已出台省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基础上,财政部于2016年3月印发《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2016〕10号),部署分级分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据此,新《办法》对指导性目录编制管理要求作了相应调整,对应当纳入指导性目录的内容作了调整完善。

当前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购买内容泛化,很多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举债融资或用工,加剧了财政金融和人事管理等风险。2017年5月,财政部印发《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严禁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举债进行工程建设。新《办法》结合该通知要求,明确负面清单,对政府购买服务内容作了全面、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五)关于预算管理。鉴于当前一些地方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合同期限上超出了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安排,没有据实足额安排购买资金,以及有的单位认为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就意味着要新增财政支出等问题,新《办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购买主体不得将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作为申请增加本单位预算支出的依据。购买主体应当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确定购买服务项目时,应当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

同时,为了优化工作流程、又便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及支出统计管理,新《办法》规定,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需要履行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的项目,应当同时按规定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六)关于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国办发〔2013〕96号文件和《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接主体。之所以这样规定,当时主要是考虑政府采购方式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相对比较成熟,操作有法可依。但实践表明,在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中,购买主体只是确定多家提供同类服务的机构,对服务供应机构的具体选择权在消费者,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来促使服务机构保证服务质量,一般并无必要采取政府采购方式来确定承接主体。实践当中,部分地方探索实施的科技创新券、教育券、文化消费券等凭单制项目,普遍采取了通过规定服务供应机构的资格条件来确定承接主体的方式,取得较好实践效果。当然,对于服务供给主体资格标准较难明确或不够健全,受益对象选择能力不是很强的公共服务领域,为确保服务质量,也可以由政府通过竞争性招标等方式确定一系列服务承接主体。因此,新《办法》明确,对于以合同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于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通过依法依规设定资格条件或政府采购竞争择优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服务供应机构同时作为承接主体。

(七)关于其他规定。一是合同及履约管理。合同及履约管理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直接影响到服务提供质量和项目完成情况。因此,新《办法》对购买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期限、购买主体履约管理、承接主体项目管理及履约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绩效管理。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新《办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同时,新《办法》对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实施形式、结果运用等作出了相应要求。三是监督管理。为了强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监督管理,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购买主体和财政等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并对承接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措施作出规定。四是信息公开。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工作,新《办法》就有关公开范围及渠道等作出明确规定。





税务业务中心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概要: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省、市、县三级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公告》是对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每一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即适用《公告》。如,省税务机关挂牌后,新的省税务机构就要按照《公告》规定执行,此时市、县税务机关尚未挂牌,因而暂不适用《公告》。市、县税务机关挂牌时,适用规则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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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省、市、县三级新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12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12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各省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12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615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概要: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决定》修改的税务部门规章共23件。

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国税、地税合并机构名称调整的,例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涉及外部门名称调整的,例如,将“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等。

三、既涉及名称调整,也涉及实体内容变化的,例如,删除国税、地税信息互助共享合作机制,对复议体制进行调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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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22.税收会计制度

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将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

“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国家税务局(公章)”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__区(县)税务局(公章)”。

三、删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条;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

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九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并公布)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局”。

六、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七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附件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将附件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明中“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七、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八、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九、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删去第六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十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

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

十一、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并公布)第二十九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二、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十三、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

十四、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50号)第十二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五、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7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条中“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并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七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五条;

将第十八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十七、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48号)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

十八、将《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第一段中的“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

将第四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

将第五条中“邮电部门”修改为“邮政部门”;

将第六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

将第七条中“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

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六条第四款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修改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修改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

二十、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二十一、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第六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二、将《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186号)第三十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三、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 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税务局”;

“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__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__税务局(盖章)”。

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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