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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德和衡(石家庄)    发布日期:2017-11-24 08:40:43

附件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和法定主体】

不动产登记资料实行属地查询和分类查询,遵循依法、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查询工作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管和范围】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以下简称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以下简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建设用地等)、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也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的主体】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查询主体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办法所称其他查询主体包括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以及受委托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的查询申请人等。

第五条【推广新技术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新技术的应用,通过互联网技术、移动互联网技术、自助查询终端等多种方式为查询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查询程序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员与场所】

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原则上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指定场所提供必要的场地并配备相应的设施,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提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服务。

申请查询、复制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的,再调取纸质原始资料。

第七条【查询申请书的内容要求】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八条 【委托申请】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号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要求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查询的目的或者用途。

第十条【不予查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请查询同一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涉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规定】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查询记录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的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

查询记录簿永久保存。查询申请书保留五年。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查询】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查询其名下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查询申请书;

(二) 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检索方式】

权利人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以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或者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作为检索方式,查询登记在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权利的相关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查询方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查询操作人与权利人是否一致、相关身份证明是否真实,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六条 【其他查询主体】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的规定查询登记在被清算企业、破产企业、失踪人、被监护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被查询不动产并已经签订合同的;

(二)与被查询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被查询不动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其中,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第十七条第一项情况的,包括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

(二)属于第十七条第二项情况的,包括立案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等;

(三)属于第十七条第三项情况的,包括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遗嘱、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等。

第十九条 【无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

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但可能发生交易、租赁、抵押、诉讼、继承等情形的,查询人可以提交查询申请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口头告知查询结果,不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二十条 【律师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申请查询】

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律师按照律师法的规定行使调查取证职责,除可以查询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 【律师申请查询应提交的材料】

律师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信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承诺函以及授权委托书;

(三)律师证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委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承诺函中承诺不作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法院调查令进行查询】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依据其调查的范围,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相应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

(三)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

第二十三条 【查询承诺】

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查询的,查询人应当在查询申请书中填写查询的目的或者用途,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检索方式】

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查询的,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以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作为检索方式进行查询。

 

第五章 国家机关查询与共享

 

第二十五条【与国家机关信息共享方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通过网络实时互通共享的方式,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时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人事、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统计等部门,通过网络定期汇总推送、提供信息查询接口等方式,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相关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安全、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可以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也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共享协议】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相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机制的,应当按照只限于满足相关部门管理职责需求的原则,签订信息共享协议或者联合发布文件,明确共享信息的范围、内容、用途、方式、保密要求和相关法律责任等事项,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应提交的材料】

有关国家机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

(三)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二十八条 【检索方式】

有关国家机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其要求,以不动产权利人身份信息或者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作为检索方式进行查询。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的检索信息应当明确。

第二十九条 【获取的登记信息使用限制】

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本章规定获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约定,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目的。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查询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不得提供其他国家机关使用。

 

第六章 登记信息资料保护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系统的安全保护,严格设立用户权限,对用户操作、查询内容进行日志管理,对查询工作人员加强信息安全教育培训,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查询行为的要求】

查询人查阅、抄录和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存期限】

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所有电子介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不得销毁或者删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两年的。

第三十三条 【销毁的方法和清册】

符合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事项。自2014年11月24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以来,不动产登记各项配套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各地不动产登记工作稳步推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重要服务事项,查询量与日常登簿量基本持平。但是,查询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尚未形成全面、系统的制度规范。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行为,进一步发挥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作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出台专门的部门规章予以规范。

二、工作过程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土资源部2017年的重点立法项目。国土资源部在2015年研究起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同时,就启动了《办法》的研究起草工作。2017年以来,国土资源部在前期研究成果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赴北京、江西、浙江、新疆等地开展实地调研,并多次召开专家研讨会,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8章36条,包括总则、查询程序、权利人查询、利害关系人查询、国家机关查询与共享、登记信息资料保护、罚则、附则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理设置章节结构

《办法》采用按照查询主体分类规范的方式设定章节框架结构。为便于查询人查找自身适用条款,依法准确方便地进行查询,在充分吸收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基础上,对各类查询人分别予以明确和细化(第四条)。《办法》第三、四、五章分别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机关的查询,明确不同类别的查询范围和权限。对于通用性规定,本着简洁、高效的原则在第二章查询程序中予以规范。

(二)明确以权利人身份信息进行查询的条件

为了充分发挥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作用,《办法》从实际出发,明确了两类主体可以权利人身份信息等进行查询。一是权利人自身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以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作为检索方式,查询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权利信息(第十四条)。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不动产权利人身份信息作为检索方式进行查询(第二十八条)。

(三)明确利害关系人的查询范围

《办法》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区分和细化,以满足不同主体的查询需求。一是规定符合交易、诉讼、仲裁、继承、受遗赠等条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是明确对可能发生交易、诉讼、继承、抵押、租赁等需要查询,但无法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以其他登记等情形(第十九条)。三是规定了律师受利害关系人委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方式和范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明确国家机关的查询与共享机制

《办法》明确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既可以通过建立信息互通共享的方式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同时,区分审批交易机关和相关信息共享部门,规定前者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后者通过定期汇总推送、提供信息查询接口等方式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五条)。

(五)建立严格的登记信息资料安全保护机制

《办法》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工作,通过安全教育培训、设立用户权限、严加防护管理等多种方式,确保信息安全(第三十条)。同时在罚则中明确了各类主体包括查询人、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违法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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